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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加入时间:2009/5/7 浏览次数:2266
 

日期:2009-05-05 15:14发布单位:农业部

      为加强草种检验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草种检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草种检验员管理,规范草种检验员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草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检验员,包括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和其他植物种子数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章 申请、考核及发证
  第四条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草原、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五条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考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考核机关每年组织一次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草种检验员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草种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八条专业知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草种基础知识、质量管理与控制、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草种检验理论、草种检验规程、草种质量标准、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第九条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内容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及化学试剂配置,净度、发芽率、水分、其他植物种子数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草种生产田检验频率和时期的确定、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三人的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专业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均达到80分为合格。
  第十一条对考核合格的申请者,考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草种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草种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工作单位、检验员类别、证号、变更、审查等内容。证号为“中草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草种检验员证是草种检验员具备从事草种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交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和检验员证原件,申请变更草种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机关。
  第十五条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草种检验员,申请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和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机关在草种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草种检验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及时更新检验知识,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考核机关对草种检验员证每三年审查一次。连续三次审查合格的可延长至每六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草种检验员法律法规、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草种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草种检验员资格申请表等相关表格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草种检验员档案,记录草种检验员考核、审查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条草种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草种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转让。
  丢失、损毁草种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原考核机关补发。
  第二十一条草种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草种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机关予以注销;考核机关发现的,应当主动注销:
  (一)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果,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三)审查未通过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连续三年未从事草种检验工作或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草种检验员证的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机关定期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草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草种质量检验人员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草种检验员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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